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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90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664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偉與告訴人莊曜勵為同事,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23時5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環球網際網路」店內廚房,徒手將告訴人架在牆上。
被告鬆手後,告訴人因無法站穩而靠向被告,被告復接續前揭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告訴人拉往冰櫃旁之油鍋,致告訴人撞到油鍋,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2 度燙傷、左肩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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