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曾維新居住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0號之屏東縣遊
- 二、案經曾維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對於曾維新居住在「流星家園」,其對於被告前往
- (一)曾維新居住在「流星家園」,其對於被告前往「流星家園
- (二)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
-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 (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結果,其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妥適解決衝突,率爾持西
- 四、查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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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川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川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曾維新居住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0號之屏東縣遊民收容所(俗稱「流星家園」,以下均以「流星家園」稱之),並對於李漢川前往「流星家園」使用飲水機取水,所發出之聲響過大,而有所不滿。
李漢川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晚間7 、8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流星家園」,其與曾維新又因上情發生衝突。
嗣李漢川先行離開「流星家園」,曾維新則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持木棍1 支,步行至「流星家園」旁巷子與康定街之交岔路口處,適李漢川停留該處,李漢川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其所持有用以收割鳳梨之西瓜刀1把,係鋒利之刀刃,且可預見頭部及胸腹部有諸多等人體重要器官與動脈血管,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鋒利之刀刃朝上開部位加以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而導致生命危險,竟仍基於容任曾維新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持上開西瓜刀,朝曾維新之身體揮砍,曾維新縱有攜帶木棍,仍無法抵擋,因之致受有前胸裂傷2 處(3 ×0.5 公分、7.5 ×1 公分)、左下腹部深度裂傷合併肌肉裂傷1 處(20×5 公分)、左手腕撕裂傷1 處(5 ×2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1 處(15×2 公分)、左臉裂傷合併肌肉裂傷1 處(12×2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1 處(7 ×2 公分)及右膝撕裂傷2 處(15×2 公分、5 ×2 公分)等傷害,李漢川見曾維新頭部流血後即離去,曾維新返回「流星家園」後倒地,同住該處之曾春賢見狀即請替代役男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曾維新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曾維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漢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曾維新居住在「流星家園」,其對於被告前往「流星家園」使用飲水機取水,所發出之聲響過大,而有所不滿;
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晚間7 、8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流星家園」,與曾維新又因上情發生衝突;
嗣被告先行離開「流星家園」,曾維新則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持木棍1 支,步行至「流星家園」旁巷子與康定街之交岔路口處,被告仍停留該處,遂持用以收割鳳梨之西瓜刀1 把,朝曾維新之身體揮砍,曾維新縱有攜帶木棍,仍無法抵擋,因之致受有前胸裂傷2 處(3 ×0.5 公分、7.5 ×1 公分)、左下腹部深度裂傷合併肌肉裂傷1 處(20×5 公分)、左手腕撕裂傷1 處(5 ×2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1 處(15×2 公分)、左臉裂傷合併肌肉裂傷1 處(12×2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1 處(7 ×2 公分)及右膝撕裂傷2 處(15×2 公分、5 ×2 公分)等傷害等情,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已經離開「流星家園」了,是曾維新拿木棍出來打我,我才用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取出西瓜刀反擊,我看到他頭上流血之後就停住了,之後我就牽我的機車去修理,我沒有殺害曾維新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75頁、第128-130 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曾維新僅係因使用飲水機之事略有口角,沒有因細故殺人之動機;
且被告如有殺人犯意,應該在「流星家園」內即砍殺證人曾維新,以發生地點是在「流星家園」外來看,應該是證人曾維新持木棍出外尋找被告並先動手才產生雙方互毆;
且證人曾維新的傷僅在肌肉層並未傷及內臟及動脈,尚難認傷勢已有生命危險而可認被告下手過重等語(本院卷第75、114-117 頁)。
經查:
(一)曾維新居住在「流星家園」,其對於被告前往「流星家園」使用飲水機取水,所發出之聲響過大,而有所不滿;
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晚間7 、8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流星家園」,與曾維新又因上情發生衝突;
嗣被告先行離開「流星家園」,曾維新則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持木棍1 支,步行至「流星家園」旁巷子與康定街支交岔路口處,被告仍停留該處,遂持用以收割鳳梨之西瓜刀1 把,朝曾維新之身體揮砍,曾維新因之致受有前胸裂傷2 處(3×0.5 公分、7.5 ×1 公分)、左下腹部深度裂傷合併肌肉裂傷1 處(20×5 公分)、左手腕撕裂傷1 處(5 ×2公分)、左前臂撕裂傷1 處(15×2 公分)、左臉裂傷合併肌肉裂傷1 處(12×2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1 處(7×2 公分)及右膝撕裂傷2 處(15×2 公分、5 ×2 公分)等傷害,被告見曾維新頭部流血後即離去,曾維新則於返回「流星家園」後倒地,同住該處之曾春賢見狀後請替代役男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曾維新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75頁、第128-130 頁),核與即告訴人曾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曾春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所為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警卷第3-5 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8-19 、121-123 頁反面),並有員警製之105 年9 月24日職務報告、106 年1 月25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遊民收容所(「流星家園」)網路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8月6 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286400 號函暨「流星家園」全景拍攝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05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106 年1 月6 日屏醫醫政字第1050003720號函暨曾維新之急診外傷病歷0 份暨照片10張、屏東醫院106 年10月6 日屏醫醫政字第1060002642號函、屏東醫院106 年11月27日屏醫醫政字第1060003168號函暨曾維新就醫輸血量紀錄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警卷第2 、9 頁、偵卷第17-19 、21-27 、偵緝卷第3 、13頁、本院卷第43、49-52 、81、84-88 、92-97 、111 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以下事項,認被告持西瓜刀朝證人曾維新揮砍,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本案被告使用之兇器雖未扣案,然被告既一再陳稱當時係持西瓜刀向證人曾維新揮砍等語(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與證人曾維新證稱被告是拿(類似西瓜刀的)刀子攻擊我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7 頁)大致相符,自可採認。
又依被告陳稱該西瓜刀係其當天早上用以採收鳳梨之用等語以觀(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衡以鳳梨皮質堅硬,且甫經被告用以收割鳳梨之用,堪認該西瓜刀係質地堅硬且刀刃鋒利之物,自可輕易切割皮膚、肌肉,砍斷血管,又若以此類鋒利刀械揮砍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重要器官或主要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之結果,如未及時送醫救治,甚至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當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知悉,而被告持上開鋒利之西瓜刀向證人曾維新之身體揮砍,攻擊部位又有落在腹部、前胸、臉部(即頭部)之情形,則其對於證人曾維新將可能因此受傷,並進而受有死亡之結果,自無不知之理。
2、證人曾維新於上開時點經被告持西瓜刀揮砍攻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如前述;
觀諸證人曾維新當日受傷之部位,遍及左下腹部、左臉(即頭部)、前胸、左前臂、左小腿、右膝等處;
又證人曾維新所受左臉傷勢長達12公分,前胸則分別有長3 公分及7.5 公分之傷勢,且左下腹部之傷勢,更長達20公分,並經記載為「深度裂傷」等情,有前引之屏東醫院急診外傷病歷、照片及屏東醫院106 年10月6 日屏醫醫政字第1060002642號函可憑(偵卷第21-37 頁、本院卷第43頁),可見證人曾維新當日受傷之位置,不但遍及其正面全身,更有多處位於頭部、胸部及腹部等有多種重要器官、主要動脈之要害部位,尤以腹部傷勢最為嚴重,已可見被告係朝證人曾維新之要害攻擊,且攻擊幅度、力道不可謂不大。
其次,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對證人曾維新揮砍2 、3 刀或4 、5 刀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75頁),而證人曾維新所受傷勢亦遍及正面全身,堪認被告確有多次持西瓜刀朝證人曾維新揮砍之行為。
以上述證人曾維新受傷之身體位置多處、各該受傷位置之傷勢,及被告多次持西瓜刀朝證人曾維新揮砍之行為以觀,益徵被告於當時實無手下留情之意。
再佐以屏東醫院函覆本院稱:病患(證人曾維新)之檢傷分類為1 ,因其身上有多處撕裂傷而進行式的出血當中,有潛在休克的危險性,這些傷口深達肌肉層,可能傷及動脈血管,故須進手術室做進一步搶救及傷口縫合治療,另其有輸血,不處理止血病人還是會有生命危險等語,有上開屏東醫院106 年10月6 日屏醫醫政字第106000264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3頁);
又證人曾維新於105 年7 月22日入院治療當日即輸血1,000CC 等情,亦有屏東醫院106 年11月27日屏醫醫政字第1060003168號函暨曾維新就醫輸血量紀錄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9-52 、81頁);
而檢傷分類1 級係因有心跳、呼吸停止,肢體及嘴唇發青發紫,或體溫高於41度或低於32度,亦或無意識、意識混亂,又或持續抽搐且無意識之情形,須進行復甦急救而立即處理之節,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傷分類民眾衛教版之網路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12 頁)。
可見證人曾維新遭被告持刀攻擊後,所受傷勢已穿越淺層皮膚而深達近動脈血管處,且有大量失血之情,並因此經判定為檢傷1 級而須立即處理,已呈性命垂危之情形。
則顯然被告於持西瓜刀攻擊證人曾維新之際,已有縱然造成證人曾維新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維新之傷勢尚無傷及動脈或內臟,難認證人曾維新有生命危險並可見被告下手非重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然證人曾維新於案發當日經送醫院時,已因深達肌肉層之多處傷口而出血中,並經檢傷分類為1 級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其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難謂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係證人曾維新先持木棍攻擊我,我才持西瓜刀被動反擊等語,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因證人曾維新持木棍攻擊被告,被告始持西瓜刀予以反擊,與基於殺人故意主動攻擊之情形不同等語。
惟關於本案案發前後之經過,業據證人曾維新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先在「流星家園」跟被告吵架,吵完之後我想說他不會那麼輕易放過我,我就帶著木棒防身,在「流星家園」旁巷子與康定街之交叉路口處,就看到被告從他機車後車廂拿了一把類似西瓜刀的刀子,頭上帶著安全帽,看到我就直接上前砍我,先砍我的頭,再砍我的身體,我試圖拿木棒反抗,但他帶著安全帽,根本沒有辦法,他總共砍了我7 、8 刀,腹部的傷最嚴重,後來可能是看到我全身都是血,才沒有繼續砍下去;
案發前一、二日我才提醒被告要早點來裝水,否則會吵到大家休息,案發當日,我聽到他在跟別的遊民抱怨說有人在管他裝水的事,我聽了很不開心,才跟他起衝突等語(偵卷第7-8 頁)明確。
衡以證人曾維新雖係本案之告訴人,惟以證人曾維新亦平實證述案發前係因其對被告有所不滿,而主動與被告發生衝突,嗣並自行持木棒外出等節以觀,可見證人曾維新並無掩飾自身行為之意,係憑己身印象為相關陳述,自堪認證人曾維新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
其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蹲在地上檢查機車,證人曾維新用木棍對我作第一次攻擊,我用左手擋住後,就趕快用右手拿出放在胸口口袋的鑰匙打開置物箱取出西瓜刀(反擊)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以觀,衡諸常情,持鑰匙打開置物箱取出西瓜刀實須耗費相當時間,倘案發當時確係證人曾維新主動攻擊被告,證人曾維新顯可即時察覺並會加以阻止,而無待被告取出西瓜刀予以反擊之理。
依此,實難認被告所辯係被動反擊之情狀合於常情,並反徵證人曾維新上開所證係被告主動攻擊等語較合理可信。
再者,被告雖陳稱係證人曾維新先行攻擊並擊中其左手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惟姑不論被告始終未提出其因此受有傷勢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縱認證人曾維新確有先攻擊被告之情,以被告所持西瓜刀之殺傷力,遠高於證人曾維新所持之木棍(況被告亦陳稱我覺得刀子比木棍可怕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觀之,已難想像證人曾維新在被告已持西瓜刀之情形下,仍有相當能力攻擊被告;
復依被告陳稱:(被證人曾維新打)我的手臂腫起來、他第一次攻擊我的左手我就趕快拿出西瓜刀,且自承我受傷沒有很嚴重等語以觀(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9 頁),可見被告已自承證人曾維新僅主動攻擊一次,又其僅手臂受傷,且傷勢輕微等節;
然反觀證人曾維新卻受有如事實欄所示深及肌肉層之多處撕裂傷且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顯然證人曾維新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之時,實屬弱勢之一方,僅可被動阻擋被告之攻擊。
是以,縱認本案係證人曾維新先行攻擊被告,以上述各情觀之,被告於持西瓜刀揮砍證人曾維新之時,亦已化被動為主動攻擊之意,而為殺人犯行。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可採。
4、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雙方間僅有細故口角,被告不可能因細故而有殺人動機云云(本院卷第114 頁)。
又本案起因固僅因證人曾維新認被告使用「流星家園」飲水機裝水時,聲音過大而有口角糾紛,而非屬重大爭執,惟有無殺人犯意,本非僅以是否前有仇恨為斷,本院審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各項因素,及被告持西瓜刀多次揮砍證人曾維新之要害部位,且下手力道甚重,導致證人曾維新有生命危險等情,認被告所為有不確定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自難僅以雙方並無相當仇恨,即遽認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5、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證人曾維新雙方係於105 年7 月22日(即案發當日)上午在「流星家園」發生口角,且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事先準備西瓜刀1 把,於同日晚間8 點時在「流星家園」旁巷子與康定街之交岔路口處等候證人曾維新(伺機揮砍證人曾維新)等語。
然關於衝突時序部分,審酌證人曾維新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案發當天被告看到我,在我旁邊不知道在講什麼,我情緒上來就問被告想怎麼樣,被告當時跟我說沒事就先離開了,我想說事情沒有這麼單純,我就拿木棍防身,果然10分鐘後走出去,被告看到我就拿刀子砍我等語(本院卷第19頁),則證人曾維新既就雙方當日在「流星家園」發生衝突時點,已陳稱係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之前不久所發生,且核與被告所陳時序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應可採認。
又證人曾維新既已陳稱在「流星家園」發生衝突後10分鐘許,即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則以上開兩時點時序緊密以觀,已難認被告有「事先準備西瓜刀」之節;
再者,被告於當日稍早與證人曾維新在「流星家園」發生衝突後,已先行離開之情,亦據證人曾維新於偵查證稱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9頁),衡以雙方發生衝突時已屬夜晚時分,證人曾維新再次步出「流星家園」之可能性甚低,則倘被告果因此預謀加以報復,衡情實應取西瓜刀返回「流星家園」找尋證人曾維新為是,而無在「流星家園」旁巷子與康定街之交岔路口處等候證人曾維新之理。
依此,尚難認被告有預謀而刻意在上開路口處等候證人曾維新之節。
是原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均容有誤會,應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案發時間多次持西瓜刀向證人曾維新揮砍,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相同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條普通傷害罪嫌,惟嗣業以補充理由書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並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如上;
是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經審理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涉犯罪名及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結果,其殺人尚屬未遂階段,則被告所造成之實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妥適解決衝突,率爾持西瓜刀揮砍證人曾維新,致其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足見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增加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認客觀之傷害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證人曾維新和解(本院卷第30頁反面),雖因金額未有共識而未成立,然可認其並非全無悔意;
另審酌被告前有因傷害經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本件被告應係一時衝動,難認為預謀犯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係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西瓜刀係工作地點之雇主所有(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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