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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穎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穎志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某時,以交寄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下稱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宗華」所屬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3日21時許,致電蔡雅庭,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重複下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蔡雅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8月24日14時13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6194元至賴穎志上揭潮州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雅庭匯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穎志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雅庭於警詢證述被詐欺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9 頁),復有被告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24 頁),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及新竹物流託運單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等卷足證(警卷第10-14 頁、第4-6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陳宗華成年男子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蔡雅庭施以詐術,致使蔡雅庭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賴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及被告犯後先否認犯罪,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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