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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87號、第76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0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賠償丁○○、乙○○、己○○各新臺幣壹萬元、賠償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損害賠償;
並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超商,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博奕公司」綽號「小朱」之人,該自稱「小朱」之人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甲○○、丁○○、乙○○、己○○、戊○○等5 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丙○○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詐騙方式、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僅甲○○部分未受任何損失)。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乙○○、己○○、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己○○、戊○○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提款卡外觀影印、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紙、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既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知悉向其收取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為本案之詐欺取財,亦無證據顯示該詐騙集團中有未成年人,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不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而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復考量其交付帳戶之原因,再斟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兼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以電話向各該受損害之告訴人聯繫並取得諒解,並有意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2 紙可佐(本院卷第31、59頁)、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本院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堪信其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際受有損失之告訴人丁○○、乙○○、己○○、戊○○亦均向本院表示願給被告機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斟酌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並考量被告自陳願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之狀況,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丁○○、乙○○、己○○、戊○○之損害如主文。
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表示願意賠償之金額、被告於此詐欺案件中並非正犯、而僅為幫助犯行之罪責,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若告訴人日後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本條項款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告訴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被告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並無證據顯示本件被告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獲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受騙金額│ 詐騙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1 │甲○○│105 年7 月28日│0元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呂│
│ │ │下午1 時35分 │(未遂)│華維綽號「CK」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呂│
│ │ │ │ │華維陷於錯誤,請其妻至彰化銀行某分│
│ │ │ │ │行操作ATM ,於105 年7 月28日下午5 │
│ │ │ │ │時48分許,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
│ │ │ │ │行帳戶,然因匯款失敗,詐騙集團成員│
│ │ │ │ │復要求甲○○改匯款入被告前揭國泰世│
│ │ │ │ │華銀行帳戶,嗣因甲○○察覺有異,撥│
│ │ │ │ │打電話與綽號「CK」之友人查證後,始│
│ │ │ │ │知受騙而未匯款。 │
├─┼───┼───────┼────┼─────────────────┤
│2 │丁○○│105 年7 月28日│3萬元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柯│
│ │ │下午2 時許 │ │宏訓前同事林沛彤向其借款,致丁○○│
│ │ │ │ │陷於錯誤,至台北市○○區○○街00號│
│ │ │ │ │富邦銀行操作ATM ,於105 年7 月28日│
│ │ │ │ │下午4 時30分許,匯款入被告前揭中國│
│ │ │ │ │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國泰│
│ │ │ │ │世華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
├─┼───┼───────┼────┼─────────────────┤
│3 │乙○○│105 年7 月28日│3萬元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林│
│ │(起訴│下午2 時26分 │ │淑貞友人王寧向其借款,致乙○○陷於│
│ │書附表│(起訴書誤載為│ │錯誤,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
│ │誤載為│105 年7 月28日│ │統一超商操作ATM ,於105 年7 月28日│
│ │「林淑│下午2 時49分許│ │下午2 時49分許,匯款入被告前揭中國│
│ │珍」,│,應予更正) │ │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國泰│
│ │應與更│ │ │世華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
│ │正) │ │ │ │
├─┼───┼───────┼────┼─────────────────┤
│4 │己○○│105 年7 月28日│3萬元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陳│
│ │ │下午5 時 │ │芷苓友人逢夏向其借款,致己○○陷於│
│ │ │ │ │錯誤,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合│
│ │ │ │ │作金庫銀行操作ATM ,於105 年7 月28│
│ │ │ │ │日晚間7 時許,匯款入被告前揭國泰世│
│ │ │ │ │華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國信│
│ │ │ │ │託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
├─┼───┼───────┼────┼─────────────────┤
│5 │戊○○│105 年7 月28日│3萬元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常│
│ │ │下午5 時23分許│ │志環友人宋虹蒲向其借款,致戊○○陷│
│ │ │ ├────┤於錯誤而操作ATM ,先後於105 年7 月│
│ │ │ │9985元 │28日晚間6 時45分許、7 時19分許匯款│
│ │ │ │ │入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起訴書│
│ │ │ │ │附表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額部│
│ │ │ │ │分誤載為4 萬元,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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