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易,519,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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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樺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樺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恆春恆公分店餐廳」(下稱麥當勞恆公分店)員工,在店內擔任清潔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碧樺明知於店內進行清潔工作時,應避免於清潔地板時,造成地面濕滑,且應放置警告標語於適當位置,提醒顧客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27分許,在店內大廳拖地清潔時,未保持地面乾燥,且未放置止滑告示牌於適當位置,適顧客唐雲英步行經該處,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肱骨幹骨折、肩關節僵硬(前舉90度,外展80度)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麥當勞恆公分店經理張許秀惠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期間擔任麥當勞恆公分店員工,負責該店清潔工作,並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27分許,在該店大廳進行拖地清潔工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拖地前已依公司規定將拖把擰乾3至4 次,且將「小心滑倒」之警示立牌放在大門入口處,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又告訴人滑倒時間距離被告拖地完畢已經過1 分多鐘,以當時拖把不濕且室內有空調之情況,亦難認告訴人之滑倒受傷與被告之拖地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9-31 、33-34 、118-119 頁)。

五、經查:

(一)被告係擔任麥當勞恆公分店員工,負責該店清潔工作,並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27分許,在該店大廳及櫃臺前方進行拖地清潔工作,嗣地板清潔工作完成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在櫃臺前方處跌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5 頁、偵卷第21-23 頁、調偵卷第9-12頁、本院卷第67-68 頁)。

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跌倒後,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肱骨幹骨折、肩關節僵硬(前舉90度,外展80度)等傷害,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及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 頁、調偵卷第16-116頁)。

上揭事實,已足認定。

(二)然被告堅稱伊拖地前已將拖把擰乾且有於大廳出入口置放警示立牌,已盡注意義務等語。

查證人即當日值班經理吳欣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拖地時將小心地滑警告牌放置於店門口,是符合麥當勞的SOC 操作程序,因為大門口是最多人出入的地方;

告訴人滑倒時我立刻從櫃臺跑過去關心告訴人,但就我所見,當時地面並無積水或濕滑的情況,如果有我應該也會滑倒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另證人即當日櫃臺點餐人員許芳慈亦結證供稱: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在拖地,我向來在點完餐後會習慣稍微看一下櫃臺前方,我記得被告拖完地後地面並無積水,也沒有潮濕或濕滑的情形;

我之前也會負責拖地,麥當勞的規定是拖把至少要擠壓2 至3 次才能開始拖地,就我看到的,被告當時有符合這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16-117 頁)。

而麥當勞員工地面清潔之標準作業程序中,拖地時應置放「小心地滑」之警示立牌等情,並有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5日函暨SOC 操作程序影本及員工訓練檢核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53 頁)。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麥當勞恆公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略以(本院卷第67頁、第114 頁反面):16:27:20被告將警示立牌放置在大門入口處玩具櫃旁, 並且開始在櫃檯前方拖地,拖一次,告訴人 坐在櫃檯前方的座位上,並且面向櫃檯。

16:28:11被告離開拖地位置。

16:28:59告訴人起身走出座位區。

16:29:01告訴人在被告拖地處側身跌倒。

16:29:02-16 :29:10告訴人跌倒後,立即有4 人走近 告訴人身邊,其中一位是櫃檯點餐的顧客,一 位是櫃檯旁的值班經理,值班經理係以小跑步 方式到達告訴人身邊。

4人均無跌倒。

經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可知被告確有將警示立牌放置在大廳門口處,而被告拖完地約一分鐘後,告訴人固於該處跌倒,然從告訴人跌倒後周圍4 人立即至告訴人處,而包含以小跑步前去之值班經理在內,並無一人有跌倒或險些滑倒之情,被告辯稱當日拖地前有擰乾拖把且於適當處置放警示立牌,拖地後地板亦無積水或濕滑等情,應屬可信。

(四)又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以拖地方式進行地板清潔工作時,地板本會留有水拖痕跡,必須經過一段時間之風乾後,始得回復乾燥狀態,而被告既已依規定擰乾數次,並置放警示立牌,且拖地後並無積水或明顯濕滑之情形,堪認已盡其保持地板乾燥之注意義務,縱令告訴人經過該區域時,該區域之地板仍未回復完全乾燥之狀態,亦無從據此遽認被告有未盡其注意之義務。

況造成告訴人滑倒之原因容有多端,或因告訴人本身鞋子溼滑,或因告訴人自行踩空、重心不穩而摔倒等均有可能,實難以告訴人於店內滑倒,遽以推論當時地板濕滑,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執行地板清潔工作時,未保持地板乾燥所造成,進而認定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應將警示立牌放置於櫃臺前方、以繩索圍繞或以電風扇加速風乾,被告仍有過失等語,然衡情在店內放置多個警示立牌或設置繩索圍繞或以電風扇風乾等方式,固然可能增加警示效果或加速拖地區域之風乾,然在顧客行走頻繁之櫃臺前方放置上開物品,亦有可能因而影響行走動線,反增加顧客絆倒之風險。

而被告於地板清潔時既已在適當地點放置警告標誌,且清潔後亦未見有濕滑、積水等節,已如上述,實難據以被告未為上開行為,逕認被告拖地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六、綜上所述,被告拖地時既已擰乾拖把並放置警示立牌,堪認已達一般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即難認被告就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是依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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