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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祺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祺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祺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同年月7 日13時15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祺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至6 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被告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足見被告於99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數度犯下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實有不該,且其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及惡化社會治安,又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有明顯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犯罪之動機係因心情不好、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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