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易,707,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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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7號
106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第59號、第237 號、第323 號、第646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嘉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5 時至6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9日22時50分許,賴嘉政在屏東市自由路與博愛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5 年12月21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2日9 時40分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2公克,驗前淨重0.337 公克,驗餘淨重0.32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06 年1 月1 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2 日15時許,賴嘉政因另案為警查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於106 年1 月9 日18、1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10日16時45分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19公克,驗前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1 公克,含包裝袋1 只)、毒品吸食器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㈤、於106 年2 月15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16日13時24分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賴嘉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57 號卷第8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 份(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1806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9頁、10頁、15頁),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KH/2017/00000000號、KH/2017/00000000號、KH/2017/00000000號)共4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3 份、民生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1 份、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共4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共3 份(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屏崇蘭00000000號、屏崇蘭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9 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142300 號函及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45403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頁、6 頁、7 頁、11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4577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 頁、14-17 頁、23頁、24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 頁、7-9 頁、22頁、29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06793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2 頁、10-12 頁、19頁、21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59號卷第26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卷第26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61-63 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毒品吸食器2 支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3 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3 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犯行,均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自行至迦樂醫院為戒毒治療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遭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2公克,驗前淨重0.337 公克,驗餘淨重0.32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於106 年1 月10日遭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19公克,驗前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1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均為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07 號卷第37-3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因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遭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與於106 年1 月10日、106 年2 月15日分別遭扣得之毒品吸食器各1 支等物,其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3 紙、初步檢測殘渣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7頁、35頁、警四卷第24頁、33頁、警五卷第14頁、29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毒品吸食器2 支均曾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故上開扣案物既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㈣、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㈠│賴嘉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賴嘉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    │          │淨重為零點參貳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
│    │          │沒收銷燬。                                │
├──┼─────┼─────────────────────┤
│ 3  │事實欄一㈢│賴嘉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㈣│賴嘉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    │          │淨重為零點零零壹公克)及毒品吸食器壹支均沒│
│    │          │收銷燬。                                  │
├──┼─────┼─────────────────────┤
│ 5  │事實欄一㈤│賴嘉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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