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易,769,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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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61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畢)。

二、陳家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於106 年1 月10日早上某時,在屏東縣南州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5時50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於106 年3 月1 日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南州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月1 日14時5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復於五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見他字卷第4 頁)、勘察採證(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南州00000000號,見警卷第8 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KH/2017/00000000)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他字卷第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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