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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 月23日凌晨0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秋雄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秋雄海鮮小吃店」前,並至同時15分至1 時許,接續徒手竊取吳秋雄所有之漁貨4 箱及監視器鏡頭1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吳秋雄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秋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陳貞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2 、15頁)及監視器翻拍與蒐證照片15張(見警卷第16-23 頁)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前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人之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顯見其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 份可憑(本院卷第21頁),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雖屬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以3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上引之和解書可憑,是被告已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賠付之款項已達使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除可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非但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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