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易,784,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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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勝裕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1 年、4 月,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5日凌晨2 時16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號前,徒手竊取白珠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離去。

嗣經白珠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6 月13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萬丹鄉廣安村廣志街上之土地公廟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白珠穎),警方委請鑑識組人員採證,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腳踏墊上採得唾液檢體,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 生物鑑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白珠穎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被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自90年起即有多起毒品、竊盜及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又被告僅為供己方便代步使用即擅自破壞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生活不便,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前經刑之執行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顯然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法尚稱平和,所竊為出廠20年之國產汽車,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憑,價值非高,且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 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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