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易,787,2017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勝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3 月2 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 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6 月6 日1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平和路,因另案為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勝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 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8-9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觀之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481號、103 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經104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仍為本件犯行,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實屬不該;

又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