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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黎志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0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6 年1 月4 日於屏東縣潮州鎮田新路與光春路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方盤查,黎志堅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於106 年1 月4日9 時40分許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黎志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第9 頁、第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9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5 月、3 月(2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於104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有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
又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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