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易,812,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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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昭慶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此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潘素惠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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