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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6號
106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8、1619、2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蔡金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與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蔡金吉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公廁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31日15時17分許,經通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檢,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06 年4 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巷00號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4日16時10分許,經通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檢,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復於106 年6 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 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為,並自首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06 年度易字第676 號院卷第4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106 年度易字第676 號院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㈠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6 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第4 至5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6 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3 至4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㈢就事實一之㈢部分,亦有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 、5 、6 、8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業於105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因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未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㈢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係自動供承之犯行,可徵其尚有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更可徵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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