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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振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路○000 號「福德祠」,下車後假裝參拜,趁四下無人之際,將釣魚線綁上貼有雙面膠之鐵片,再持以伸入香油箱內沾黏現金,以此方式竊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香油錢,嗣因「福德祠」總務組長郭進欽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徐振瑞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至被告徐振瑞其餘被訴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6 年度簡字第748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8日8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福德祠」,以自備之鐵尺綁上釣魚線貼雙面膠後伸入香油錢箱之方式,竊取100 元得手。
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534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3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6 年5 月16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竊得之物,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完全相同,應屬同一案件。
從而,被告本次犯行既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於105 年12月7 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1 枚可查(本院卷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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