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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俊鳴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中華民國國防部所有,位於屏東縣○○0 巷00號之空屋,逾越該屋圍牆進入屋內,並徒手方式扯斷並竊取屋內電線約5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離開。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侯俊鳴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與機場北路旁空地以瓦斯噴燈燒除竊得電線之塑膠外皮時,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遭巡邏員警盤查,侯俊鳴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上開竊盜行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其竊取電線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則當場扣得竊得電線1 批(已發還)、瓦斯噴燈1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委由鄭皓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俊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侯俊鳴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皓元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查獲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牆垣係以土磚製成;
而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其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以翻越空屋外圍牆之方式入內竊盜,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2 頁),公訴人亦當庭同意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規定(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毒品案件受警方盤查時主動供承其竊盜犯行,可徵其仍有悔改及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前案刑之執行並未使被告心生警惕。
然衡以被告竊得之電線價格約600 元,價值非鉅,且現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有填補,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查,扣案瓦斯噴槍1 個雖供被告燒除竊得電線之塑膠外皮,然被告既否認行竊時有使用該瓦斯噴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瓦斯噴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電線1 批既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考(見警卷第12頁),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無庸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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