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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惠菁告訴被告賴韋辰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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