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蔣林阿却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 二、案經枋山鄉公所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蔣林阿却及其辯護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9月間,在前揭國有土地,搭建如
- (一)被告於103年間,在前揭國有土地,搭建如附件所示之草
- (二)被告雖辯稱其長年居住該處,如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亦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竊佔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公訴意旨
- 四、爰審酌被告自103年9月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107年5月
- 五、被告未曾犯罪,本件受本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
-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業經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
- (一)經營好樂杯冰飲料店之使用利益:
-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三)被告所搭建如附件所示之草遮棚2座、樓梯、木造地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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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林阿却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林阿却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草遮棚貳座、樓梯、木造地板,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林阿却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管理,竟基於竊佔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時,在前開國有土地上,搭建如附件所示之草遮棚2 座、樓梯、木造地板(即A 、B1、B2、B3、D1、D2、E1、E2、E3、E4部分,不含於86年1 月3 日前即存在分別坐落於同段915 、916 、917等地號土地之建物部分及防空洞部分),供己經營「好樂杯冰飲料店」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共計360.14平方公尺,並分別獲取經營好樂杯冰飲料店之使用利益新臺幣(下同)451 萬6749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5531元,合計453 萬2280元。
嗣於104 年5 月15日,經枋山鄉公所與屏東縣政府人員會勘海岸線退縮情形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枋山鄉公所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蔣林阿却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另贅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9 月間,在前揭國有土地,搭建如附件所示之草遮棚2 座、樓梯、木造地板,經營「好樂杯冰飲料店」使用,共計面積為315.95平方公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自59年起,即在該處搭蓋建物居住,如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亦經不起訴處分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長年在該處居住迄今,雖搭蓋草遮棚2 座、樓梯、木造地板等物,但僅係使用方法之變更,原時效完成而不起訴處分之竊佔行為並未中斷,並非另行出於竊佔之犯意云云。
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所為之竊佔行為,是否已時效完成。
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間,在前揭國有土地,搭建如附件所示之草遮棚2 座、樓梯、木造地板,經營「好樂杯冰飲料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偵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劉墨擷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64 頁、偵字卷第83頁),並有104 年5 月15日、104 年10月22日、104 年6 月24日、105 年8 月26日、105 年9月19日、105 年11月2 日、106 年12月27日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40 頁至第148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空拍圖(見他字卷第14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6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8 月25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33841051號函、106 年4 月14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3323號函暨附103 年至105 年之查定年度銷售額資料表、106 年10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8586號函暨附103 年9 月至106 年9 月之查定銷售額資料表(見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5 年6 月27日枋警偵字第10530913800 號函(見他字卷第32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又被告搭蓋草遮棚2 座、樓梯、木造地板所占用之國有土地面積,經測量結果分別為57.25 、122.11、8.59、185.25平方公尺,共計373.2 平方公尺等情,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7 日屏枋地二字第10530663600號函暨附105 年9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
惟其中包含不屬於前開草遮棚、樓梯、木造地板之防空洞(又稱現場碉堡)1 個,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75頁),且該防空洞面積經測量為13.06 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 日屏枋地二字第10730066600 號函暨附106 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應予扣除。
是被告占用之國有土地面積共計應為360.14平方公尺。
此部分首堪認定。
起訴意旨誤載被告占用之面積合計為315.95平方公尺,亦未扣除前開防空洞之面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長年居住該處,如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亦經不起訴處分,所搭蓋之草遮棚2 座、樓梯、木造地板等物,僅係使用方法之變更云云,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4284號、第5982號不起訴處分書、讓渡書為證(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80頁)。
惟查: 1、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始屬占有狀態之繼續。
於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
例如實務上認為在時效已完成而竊佔狀態繼續中之土地上,依原竊佔面積進行建築物之修繕、改建、拆除後重建等過程,僅為使用方法之變更,其追訴權時效之起效仍應自最初占有使用之時起算,不另成立竊佔罪。
惟行為人就竊佔中時效已完成之他人所有不動產,所為之拆除土地上全部舊有定著物後重新建造之占有行為,前後占有狀態之時、空是否連續一致,應參酌行為人重新建造之使用目的、手段方法及有無終結原有竊佔狀態而再次占有之意思綜合考量。
倘若行為人拆除土地上全部舊有定著物後所為之重新建造行為,並非基於延續原有竊佔使用目的之意思,而另有不同之使用目的,縱使前後時間上相隔甚短,空間上有部分重疊,仍應認為行為人之重新建造行為同時有終結原先竊佔狀態之意思,時間上已中斷,空間上亦有不同,自不能視為原先占有狀態之繼續,亦無庸逐一切割該部分重疊之範圍為何,而應整體認為均屬再次竊佔之行為,重新起算追訴權時效。
2、被告雖辯稱其已占有所搭蓋之草遮棚2 座、樓梯、木造地板等物之同一土地範圍多年,並經檢察官以時效已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僅係使用方法之變更云云。
惟依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向屏東縣枋山鄉民代表會所提出之陳情書記載:被告及其家人均「住在該地,從事畜牧養羊、種植果樹、椰子維生」、「這幾年來因所種之果樹、椰子樹及羊圈工作物經過颱風之侵襲均遭毀敗,陳情人也已年歲大了(今年69歲了)不能在從事種植及養羊等粗重工作,又因搭上了恆春半島之觀光熱潮,遂興起了開設飲料店的想法」等情可知(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面至第149 頁正面),被告原先占有前開國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係自住,並從事農事畜牧,惟被告於103 年9 月間,改為搭建草遮棚2 座、樓梯、木造地板,作為「好樂杯冰飲料店」經營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業如前述,並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頁),且參以被告除竊佔國有土地上之戶籍地址外,另於80年間起即有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有戶籍登記簿、刑事委任狀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並無在該處自住之需求,況搭建草遮棚、樓梯、木造地板係供販售飲料使用,亦與自住之需求無關,是被告前後占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一為自住,一為營業,兩者顯然不同。
又搭建前開草遮棚、樓梯、木造地板等物,衡情勢必要先剷除原先農牧殘留之地上物,待土地淨空後,方能施做搭建工程,故原先竊佔狀態之時間上應有所中斷,且被告及證人李盡蘭雖均供稱被告一直都有住在本件國有土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84 頁正面、第191 頁),惟依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面,包含同路段35號建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被告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7 月間之實用度數均為0 ,甚至自103 年2 月27日起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遲至104 年5月19日始辦理復電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7 年5 月24日屏東字第1071354024號函暨附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7 頁),由此可見被告一度另居他處,被告及證人李盡蘭所稱被告有居住在該35號建物內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占有之繼續狀態在時間上確曾一度中斷。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86年間至99年間之空照圖10張可知(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12 頁),被告搭蓋前開草遮棚、樓梯、木造地板等物之範圍內,均有部分裸露之地面及綠色植物,至104 年6 月19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13 頁),才出現明顯ㄇ字型之定著物取代原有之裸露地面及綠色植物,是竊佔狀態之空間上亦有所改變及增加。
縱使被告及證人李盡蘭均陳稱被告曾在該土地上種植過果樹、椰子等物,而與被告搭建前開草遮棚、樓梯、木造地板等物之範圍或許有部分重疊之處,但考量被告所為搭建前開草遮棚、樓梯、木造地板等物之使用目的不同,時間上有所中斷,空間上亦有所改變及增加,則被告原先在本件國有土地上從事農牧,爾後改為搭建草遮棚、樓梯、木造地板作為營利使用,並非僅係單純使用方法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視為原先竊佔狀態之繼續,而屬重新竊佔之行為。
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屬使用方法之變更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竊佔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之面積為315.95平方公尺,惟本院認應為360.1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因被告所為之竊佔行為均屬同一,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其餘竊佔面積事實,應一併審判,而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103 年9 月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107 年5 月止,共計長達3 年9 個月期間,以搭建草遮棚、樓梯、木造地板等物之方式,竊佔如附件所示之國有土地共計360.14平方公尺,獲取犯罪所得共計453 萬2280元,事後經國有土地管理人即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巡視現場時,甚至發現有海岸線退縮之情形,有屏東縣枋山鄉公所106 年4 月18日山鄉公字第106303735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所為甚有不該。
又被告自59年間起,在本件國有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可在該處安居終老,其竟不肯知足,明知其未合法登記取得所有權,且另有屏東縣○○鄉○○路00號居處,而無居住該處之必要,不僅無意返還國有土地,甚至為謀取一己之私利,利用佔據國有土地之便,轉而擴大竊佔範圍經營好樂杯冰飲料店使用,且在查獲後始終否認,前於106 年8 月9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國有土地,並給付1 萬892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本院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迄至本院107 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時仍未返還而持續營業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顯然無意改變,由此可見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現年68歲,早年嫁予職業軍人,因無處可居而暫住該處,當時亦尚未登記為國有土地,非自始惡意竊佔國有土地,爾後才另行起意擴大竊佔如附件所示之國有土地,有其歷史緣由,並考量被告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3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今配偶逝世,兒子成家另居他處,僅餘被告1 人獨居,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犯罪,本件受本案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其始終否認犯罪,亦無意返還竊佔之國有土地或拆除地上物,或積極與告訴人即屏東縣枋山鄉公所達成和解,故本院認為並無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業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一)經營好樂杯冰飲料店之使用利益: 1、依被告自103 年9 月間起經營好樂杯冰飲料店之查定銷售額資料表可知,被告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之期間,每月銷售額均為8 萬5419元;
於106 年4 月至同年9 月之期間,每月銷售額均為19萬7568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10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8586號函暨附103 年9 月至106 年9 月查定銷售額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共計383 萬3397元。
2、被告自106 年10月至107 年5 月30日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持續經營好樂杯冰飲料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本院審酌因此段期間內天氣較為涼爽,倘若先前每月銷售額8 萬5419元為估算之基準,應尚屬合理,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 頁正面),故此段期間內本院估算被告經營好樂杯冰飲料店之使用利益為68萬3352元。
3、綜上所述,被告經營好樂杯冰飲料店之使用利益為其竊佔國有土地之犯罪所得,自103 年9 月起迄至107 年5 月止期間內,共計獲取451 萬674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竊佔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搭建前開草遮棚、樓梯、木造地板等物,竊佔國有土地共計360.14平方公尺,其不法行為取得佔用上開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2、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搭建前開草遮棚、樓梯、木造地板等物而竊佔之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就同一占有土地事件,經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由本院另於106 年8 月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認為每平方公分之申報地價為230 元,年息為5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自得作為本件估算之依據。
3、被告自103 年9 月起迄至107 年5 月止期間內,共計45個月,竊佔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60.1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以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於上開期間每年之申報地價為230 元,年息為5 %等情為基礎,計算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 萬553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年)230 (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360.14×年息5 %÷12(月)×占用月數45≒1553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好樂杯冰飲料店登記負責人姓名雖為劉墨擷,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頁),惟該店為被告獨資經營,沒有合夥人,劉墨擷僅為被告所雇用在現場經營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前開1 萬5531元之犯罪所得均屬於被告所有甚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竊佔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搭建如附件所示之草遮棚2 座、樓梯、木造地板,乃係竊佔本件國有土地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仍存在於現場,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竊佔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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