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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荖葉參拾壹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秀英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曾進同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農地,欲以賒帳方式購買曾進同所有並放置於該農地之荖葉31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200 元)遭曾進同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曾進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荖葉31台斤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曾進同發覺上開荖葉31台斤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進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被告劉秀英,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第72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曾進同所有上開荖葉31台斤,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曾進同有同意我先將荖葉取走,之後等買主付錢,我再還錢給曾進同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某時,向曾進同表示欲購買荖葉,隨後前往曾進同所有之上開農地挑選、摘採荖葉,並將所挑選之荖葉秤重及與曾進同議價後,尚未付款予曾進同,即取走所採收之荖葉31台斤而離開該農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進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
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在現場交易時,如何跟曾進同講?)我跟他買很多次,當時我跟他說下午人家算錢給我,我就會送過去了。
(問:你有無聽到曾進同有同意說可以欠款?)他沒有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認被告於案發時未聽聞曾進同同意其取走荖葉,而被告此部分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應堪認定。
又證人即告訴人曾進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將挑選之荖葉拿去磅秤,總共31台斤,被告繼續排列荖葉,我就去田裡繼續我的工作,被告跟我說對方在跟他催,他要先拿走,之後再跟我結算,但我不同意,告訴被告要先結帳,約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等我完成手邊工作要跟被告結帳時,才發現被告未經我同意將荖葉31台斤自行取走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
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8頁)。
由上可知,證人曾進同前後指訴之情節均屬一致,復就案發當日與被告間互動之具體情狀描述詳細,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曾進同並未表示同意其取走荖葉,足證曾進同於案發時未同意被告擅自取走上開荖葉31台斤。
㈢據證人曾進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前跟我買賣時,過磅後被告會告訴我錢帶不夠,但會跟我結帳,在我同意下,我都讓他賒欠,但這次被告過磅完沒有跟我算帳,在我沒有同意下就將東西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
證人即被告前夫鄔清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去曾進同農地採荖葉很多次,採了我都會拿錢算多少錢給曾進同,因為被告有欠曾進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亦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向曾進同購買很多次,目前欠曾進同約2 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參以曾進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遭被告取走之荖葉31台斤價值6,200 元,加上被告之前的欠款,總計將近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曾進同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欠款之金額,亦與被告所供稱積欠曾進同之款項相近,可認曾進同之上開證述並未誇大,應可採信。
是被告已多次向曾進同購買荖葉,並曾獲曾進同同意賒帳,及仍有積欠曾進同荖葉帳款乙事,亦堪認定。
準此,曾進同前曾同意讓被告賒帳之情形,係被告與曾進同已將荖葉過磅後結算,因被告所攜帶之金錢不足,在曾進同同意下,始讓被告賒帳,惟本案曾進同已證稱被告並未先行結算,即擅自取走秤重完之荖葉,而曾進同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賒帳乙情,自與被告先前得曾進同同意可賒帳而取走荖葉之情節大不相同;
況曾進同既前曾同意被告賒帳拿取荖葉,若被告本次確經曾進同同意,至多與先前情節相同,曾進同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並於本院表示不欲拿取鄔清鄉代被告償還的錢(見本院卷第13、86頁),足認曾進同非僅為取回被告之欠款而指訴被告本案犯行,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堪可信實。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本次亦同意其賒帳而可取走上開荖葉云云,顯非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我與鄔清鄉於106 年2 月6 日一同前往曾進同之農地採荖葉,鄔清鄉有在場聽聞曾進同同意我先將荖葉取走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78頁反面),惟證人鄔清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曾進同發生這次買賣糾紛我不知道,日期我沒有在記,因為每次採都採三十幾斤,我幫被告採好多次荖葉,也沒有聽到被告與曾進同談31台斤如何算錢的問題,因為去過很多次,我也不知道是哪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2頁反面)。
足見鄔清鄉就係於何時前往曾進同之農地,究竟有無發生本案買賣糾紛之情形均記憶不清,實無從佐證被告本案係經曾進同之同意而取走荖葉乙節。
雖證人鄔清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係早上到曾進同之農地、中午曾買麵作為午餐,幫曾進同所養之狗抓蟲及採完荖葉需過磅秤重、算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惟證人鄔清鄉仍未能確認就上開所證述至曾進同之農地採荖葉之情節究為何日,是證人鄔清鄉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與被告多次前往曾進同之農地採荖葉乙情,然無從確認於106 年2 月6 日有無發生本案之糾紛,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矯飾其詞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 、2 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荖葉31台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所竊取之31台斤荖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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