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易,994,2018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富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藍偲薇)與甲○ ○○○ ○○○○ (菲律賓籍,中文名字朱蕾妮,下稱朱蕾妮)前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乙○○因認朱蕾妮以手機簡訊騷擾其本人及女友,因而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14時許,進入朱蕾妮所居住之公司宿舍3 樓房間,乙○○可預見拉扯、推他人身體,易使對方碰撞成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朱蕾妮發生拉扯,並以手推朱蕾妮左肩,致朱蕾妮右腳膝蓋撞及床旁邊櫃子,因而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20時許,朱蕾妮自公司停車場附近欲走回公司宿舍時,乙○○比手勢要朱蕾妮到管理員辦公室,因朱蕾妮未回應乙○○且逕往公司宿舍走去,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公司停車場附近,上前拉扯朱蕾妮之衣領,並徒手毆打朱蕾妮之左臉頰,致朱蕾妮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蕾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102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分別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朱蕾妮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下午有去朱蕾妮的宿舍房間,當時朱蕾妮還是一直持續的用手機傳簡訊給我女友,然後我就搶朱蕾妮的手機,我搶朱蕾妮手機的時候有跟她拉扯,我跟她拉扯的時候我不確定她的腳是不是有撞到什麼,晚上8 點那次是因為我要叫她去管理員那裡解釋,她不理我,要逕行往宿舍那裡走過去,我就拉她的手跟衣服的領口,因為我跟她早上有一些糾紛,所以我要她去解釋清楚,我只有跟朱蕾妮拉扯,我沒有打她云云(見本院卷第34、35頁)。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2 人因故分別於106 年3 月26日14時、20時許發生爭執,告訴人於同日20時56分許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頰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已於106 年4 月1 日出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7 年5 月2 日(107 )寶建醫字第018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本院卷第47、63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6 年3 月26日14時許,在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司宿舍3 樓房間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手推告訴人之左肩,致告訴人右腳膝蓋撞及床旁邊櫃子,並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宿舍內被藍偲薇打傷,我原本躺在床上,藍偲薇走到我房間內我就坐起來,藍偲薇就突然用手推我左邊肩膀,我的右腳膝蓋就撞到床旁邊的櫃子,然後藍偲薇就拿走我手上跟我床上的手機就往外走,我跟在藍偲薇後面追,但是追不到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朱蕾妮在106 年3 月26日下午2 點,在她自己宿舍房間的床上,被藍偲薇用手推左邊肩膀,導致她的右腳膝蓋撞到房間櫃子的事情,這是朱蕾妮跟我講的,我有去過告訴人的宿舍房間,房間裡有擺設櫃子,後來被告有將手機給我,要我交給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

本院卷第105 頁),佐以被告亦自承:下午我有去朱蕾妮的宿舍房間,當時朱蕾妮還是一直持續的用手機傳簡訊給我女友,然後我就搶朱蕾妮的手機,我搶朱蕾妮手機的時候有跟她拉扯,我推朱蕾妮左肩,朱蕾妮就往後退等語(見本院卷第35、102 、115 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拉扯之肢體上接觸乙節,洵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於上開衝突發生後之同日20時56分許,即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接受急診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確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有前揭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7 年5 月2 日(107 )寶建醫字第018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

本院卷第63至71頁),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再觀諸告訴人上開所受右膝之傷勢部位,經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推其肩膀,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因而撞及床邊櫃子之攻擊過程與方式相符,且合於經驗法則,是告訴人所述案發過程與驗傷結果間並無出入之處,其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尚無明顯瑕疵可指,顯見告訴人上開右膝擦傷之傷害,確為當日14時許與被告拉扯中所造成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只有拉扯、推告訴人左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115 頁)。

惟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以足。

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

本件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因而動手與告訴人拉扯,及以手推告訴人左肩,已如前述。

又動手拉扯、推他人身體,易使對方碰撞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而被告猶為執意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原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被告確有於106 年3 月26日20時許,在上開公司停車場附近,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晚上8 點的時候,我要回去我的宿舍,藍偲薇用手比要我到管理員的辦公室,但是我看不懂他的意思,我就繼續往宿舍走,然後藍偲薇就突然捉住我,用手打我的左臉頰,造成我左臉頰受傷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晚上8 點時,我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停車場的盡頭,我有看到藍偲薇跟朱蕾妮之間的衝突,但我離得很遠,沒有看很清楚,當天衝突完,我就帶朱蕾妮去寶建醫院看傷勢,朱蕾妮認為藍偲薇是她男朋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

本院卷第109 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案發當天晚上8 點時,丙○在樓梯下方廁所前,我在停車場的盡頭,那次是因為我要叫朱蕾妮去管理員那裡解釋,朱蕾妮不理我,要逕行往宿舍那裡走過去,我就拉朱蕾妮的手跟衣服的領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4、105 頁),而告訴人於上開衝突發生後之同日20時56分許,旋即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接受急診驗傷,主訴被男朋友用拳頭毆打臉部等節,且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亦有前揭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7 年5 月2 日(107 )寶建醫字第018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

本院卷第63至71頁),衡情告訴人當日若非親身經歷確遭到被告以徒手毆打致受傷,何能清楚陳述上開遭傷害過程,且其當無甘冒誣告之罪嫌,而誣指證稱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之必要,足認告訴人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急診,告訴人顯無捏造傷勢以構陷被告之可能,又徵諸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當時毆打其之部位及手法,亦與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客觀證據所呈現之傷勢情形吻合,堪認所述不虛,足認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尚非隨意虛捏,再參以證人丙○亦證述其確親眼見聞告訴人左臉頰有腫脹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事關係,並未與被告、告訴人任何一方特別要好,應無偏頗之虞,是其證詞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則衡以告訴人若非遭被告毆打左臉頰,告訴人之左臉頰何以會有腫脹之情形,益徵告訴人左臉頰挫傷之傷害,確係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時,遭到被告毆打所造成,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2 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