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易緝,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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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65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忠霖(原名吳奕憲,已判刑確定)自民國101 年2 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在黃炯正所經營之「慶大當舖」任職業務專員,並自101 年12月間起,至王郁琳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寶元當舖」擔任業務專員,均負責當舖客戶典當質借之聯繫、處理及向客戶收取還款等業務。

二、吳忠霖利用其任職寶元當鋪之機會,與黃孟聰(業經判刑確定)共謀詐騙寶元當鋪,但因黃孟聰尚積欠該當鋪款項未還,不敢親自前往該當鋪辦理,遂由黃孟聰先徵求其女友林淑惠之同意後,其三人再與莊月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莊月秋另經本院通緝中),於102年7 月間某日,在吳忠霖屏東市○○路00號4 樓之5 之租屋處,謀議將莊月秋已向寶元當舖質當之機車過戶予林淑惠,再向監理機關申請更換該機車車牌號碼,進而核發新行照,佯裝為另一輛機車,並以該機車向寶元當舖質當。

謀議既定,遂由吳忠霖將莊月秋原質當於順發當鋪,於102 年7 月17日轉當至寶元當鋪,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渠等均明知莊月秋與林淑惠間無過戶上開機車之真意下,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先後於102 年7 月30日、3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申辦該車過戶予林淑惠;

及以牌號毀損為由,申請更換該機車車牌號碼,使為形式上審查之屏東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因而將前揭過戶及牌號毀損等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過戶登記表及管理車籍之公文書,而將該機車移轉登記予林淑惠,並據以換發車牌號碼為327-PMA 號車牌,及核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過戶登記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林淑惠於取得上開機車之牌照及行照後旋於102 年7 月31日,以上開機車,連同甫核發之行車執照,向寶元當舖佯以該機車質當而行使之;

而吳忠霖明知林淑惠據以典當之車輛與莊月秋典當之車輛係同一部車,不應收當,仍由吳忠霖指示不知情之寶元當鋪員工,在其業務上職掌之空白當票上虛偽登載林淑惠於同日,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寶元當舖質當新台幣(下同)5 萬元,滿當期日為102 年10月31日等不實內容,並持以向寶元當鋪行使,致寶元當鋪之王郁琳陷於錯誤而收當並放款5 萬元。

詎林淑惠收取詐得之款項後,扣除預扣之質借利息、代辦業者及換牌費等費用後,餘款則由吳忠霖、莊月秋、林淑惠及黃孟聰朋分,其中莊月秋分得佣金5,000 元,吳忠霖分得3 萬元,林淑惠、黃孟聰共分得1萬元,均由黃孟聰取走。

三、案經王郁琳即寶元當鋪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6頁,本院易緝卷第35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803號卷第109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50 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至第225 頁);

又上開165-HXL 號之機車轉當、過戶並更換牌照為327-PMA 號車牌等情,並有順發當鋪當票影本1 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2 頁至第173 頁)、莊月秋以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質當4 萬元當票影本、165-HXL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莊月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見偵6803號卷第5 頁、第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5 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04055201 號函暨附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3 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040029229號函暨附件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見本院易字6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

再上開機車經過戶、換牌後,即由被告林淑惠前往寶元當鋪質當等情,亦有被告林淑惠以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質當5 萬元之當票影本、換牌後車號000-000 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林淑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及林淑惠取款照片1 張(見偵6803號卷第6 頁、第56頁、第138 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淑惠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除刑度較舊法為重,且本件被告林淑惠與其餘同案被告就本件犯行亦有3 人以上共犯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因此就上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林淑惠雖非寶元當鋪之員工而不具從事業務身分,然本件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部分既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詳下述】,應無需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

又被告林淑惠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至屏東監理站申辦機車過戶、換領車牌及不知情之當鋪員工登載當票內容,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以過戶、牌號毀損等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屏東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尚難強行分開,而應視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淑惠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忠霖、莊月秋、黃孟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為上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即緊密行使之,其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

且其以一行使上開文書行為及施用詐術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查被告林淑惠分別於99年、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00年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淑惠有毒品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及明知同案被告黃孟聰等人係非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因與同案被告黃孟聰間男女朋友之情誼而共同以利用他人錯誤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而重複典當之犯罪動機及詐欺手段,並考量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並未分得詐得款項,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固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

是刑事沒收之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林淑惠及同案被告等人詐欺之總金額雖為5 萬元,然被告林淑惠及同案被告黃孟聰分得之1 萬元,均由同案被告黃孟聰取走,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林淑惠於本案犯行既未有利得,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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