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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貳柒伍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政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1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後方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1.27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48 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
105 年度毒偵字第215 卷<下稱偵卷>第5 頁;
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查獲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2頁、第18頁、第30頁、第35至38頁),復有晶體3 包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7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48 公克)等情,有該院105 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3 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73 號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3 月23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661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進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於104 年9 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0日,於104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查扣案之晶體3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7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48 公克)等情,俱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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