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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萍
田佳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02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萍、田佳典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萍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逢甲商場2 之1 號之「愛加精緻手創工坊」(下稱愛加工坊)之負責人,田佳典則係愛加工坊之銷售人員。
李秋萍、田佳典均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正反雙C 交疊」商標圖樣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BVLGARI 」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及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分別至民國107 年3 月31日、109 年11月30日),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其竟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間,在香港地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 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未經同意而仿冒前揭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後,於105 年5 月間某日起,在上開愛加工坊公開陳列,以每件330 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給不特定人,計已售出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2 對,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5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7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始悉上情。
案經香奈兒公司、寶格麗公司委由賴麗玉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秋萍、田佳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60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愛加工坊名片、扣案物品對照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2 份及鑑定證明書1 份等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秋萍、田佳典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自105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為員警查獲時止,在愛加工坊內,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乃係基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李秋萍、田佳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 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除損及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外,更實質破壞商品之競爭秩序,所為殊不足取,對告訴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其所為自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販售時間非長且售出數量僅2 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調解期日被告2 人均到場,僅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尚堪認有賠償之誠意,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本件查獲之仿冒商品非多,獲利甚微,情節非重,並參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等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且其販賣之商品僅為2對,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過鉅,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人未到場所致,已如前述,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 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逕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因實行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300 元,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商標權人 │
│ │ /審定號│特徵) │ │ │
├──┼────┼─────┼─────────┼─────┤
│ 1 │00000000│(正反雙C交│項鍊、胸針、手鍊、│香奈兒公司│
│ │ │疊) │耳環、戒指等 │ │
├──┼────┼─────┼─────────┼─────┤
│ 2 │00000000│(BVLGARI) │珠寶等 │寶格麗公司│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 │數量 │
├──┼──────────────┼────┤
│ 1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 │20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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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 │1件 │
├──┼──────────────┼────┤
│ 3 │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鍊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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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CHANEL商標之墜子 │1件 │
├──┼──────────────┼────┤
│ 5 │仿冒BVLGARI商標之手鍊 │1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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