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服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佩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 年3 至5 月及105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6日,在網際網路上之拍賣網站,接連販賣同一種類仿冒商品予買受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除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外,亦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復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前揭和解契約書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33頁)各1 份附卷可證,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服飾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逕宣告沒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無庸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共賣了2 件,兩年前賣新臺幣(以下同)300 元左右。
又被告交付仿冒ADIDAS商標服飾1 件予警員,售價120 元,另加計37元運費,總共收取157 元,此有上開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可參,共計757 元(計算式:300*2 =600 ,600+157 =757 ),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告已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金額3 萬元,並已給付告訴人,顯已超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認倘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