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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2 號,106 年度智易字第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gnes .b」商標之皮夾壹個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雅萍明知商標審定號00000000之墨色「agnes .b」商標圖樣及商標審定號00000000之彩色「agnes .b」商標圖樣,均係法商畢佛爾愛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皮夾、手套等商品,且尚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香港某處,以不詳之價格,向不明賣家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手套等商品後,即自104 年3 月間之某日起,分別在中國大陸地區山東省之住處及其友人之住處,利用網路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380 元之價格販賣印有「agnes .b」商標之皮夾並附贈原廠手套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瀏覽網路時發現上情,即以1,460 元(含運費80元)之價格下標,並於104 年3 月13日晚間8 時28分許,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購得上開仿冒皮夾1 個及所附贈之仿冒手套1 副,嗣因上開商品經鑑定均為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派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訂單明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局便利包寄件人資料影本、拍賣代號「Z0000000000 」賣家資訊對照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4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林雅萍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4 年4月27日信義營密字第10400012341 號函檢附之林雅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授權書各1 份與蒐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
而警員上網購買上開物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期間係自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警員為蒐證目的於同年3 月13日下標購買時止,於該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係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在同一網路賣場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控管,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上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法商畢佛爾艾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法商畢佛爾艾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契約書附卷可證,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12月14日施行,是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其他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agnes .b」商標之皮夾1 個及手套1副,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460元雖未扣案,基於沒收新法「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爰不扣除運費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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