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015,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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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晉維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武士刀1 把(長約65.5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全長約9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於105 年11月12日1 時15分許,許晉維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漁會市場觀海樓燒烤店前,因涉犯另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影本3 張在卷可稽,並有武士刀1 把扣案足憑。

又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鑑定結果為長約65.5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全長約95公分,刀刃雙面開鋒(具銳利度),依現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12日屏警保字第10538339800 號函影本1 份暨所附鑑驗照片1 張附卷可考,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查被告自105 年7 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1 把,迄至105 年11月12日1 時15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管制刀械,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時間非長;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堪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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