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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志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任組頭,並以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保健堂中藥房」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12行關於「香港六合彩隆倍擋牌1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香港六合彩降倍擋牌1 張」;
證據欄應增列「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9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蕭志峰於其住所經營之「保健堂中藥房」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住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至該處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抽取佣金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而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初某日起,至106 年5 月16日16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六合彩簽單6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其中4,550 元為賭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4,55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干,因無證據證明,尚待查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不過最下游之小組頭,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聚眾賭博罪又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268條規定參照),被告並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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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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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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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聲寶牌傳真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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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香港六合彩隆倍擋牌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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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六合彩開獎日期傳真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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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六合彩倍數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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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賭資 │新臺幣4,5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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