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047,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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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藥鏟壹支、水車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毒品吸食器1 個、藥鏟1 支及水車毒品吸食器1 組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調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真實姓名詳卷),惟並未查獲陳○○犯罪之具體事證,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14日屏檢錦儉106 毒偵1289字第26259 號函暨所附檢察官意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7 月8 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21589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21至22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毒品吸食器1 個,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各1 份及檢驗相片1 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16、27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至扣案之藥鏟1 支、水車毒品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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