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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文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龍泉某統一超商」之記載更正為「之統一超商昭勝門市」,第6 行關於「龍泉郵局(下稱龍泉郵局)」之記載更正為「內埔龍泉郵局」,第7 至8 行關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收件人記載為「林志明」),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第9 至10行關於「犯意聯絡」之記載前補充「詐欺取財」;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關於「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紀錄」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增列「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告訴人蔡宜臻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洪雯月、蔡宜臻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開被害人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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