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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融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融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融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16時3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檢體員採集其尿液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融弘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3 月14日16時36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檢體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融弘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採尿前因為身體不舒服,同事有幫伊購買「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診嗽糖漿 JUNSO SYRUP」讓伊服用,可能因此上開尿液檢體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16時36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觀護人室採檢體員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5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查。
而「診嗽糖漿JUNSO SYRUP 」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106 年5月10日FDA 管字第106001749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3 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被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檢體員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3 月14日16時3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檢體員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51、1863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民國105 年10月5日起至106 年10月4 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4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初犯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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