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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庚宏
被 告 楊濬壕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50號、105 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庚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濬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庚宏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蔡庚宏仍不知悔改,㈠單獨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或與楊濬壕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貸放予附表一所示急需金錢周轉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向該等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蔡庚宏、楊濬壕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下旬間某日前往附表一編號3 所示借款人董坤全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租屋處,共同向董坤全恫稱:「幹你娘七八再不還錢試看看、再不還錢打斷你腳骨。」
等語,使董坤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董坤全生命之安全。
嗣於105 年4 月1 日7 時15分、同日8 時11分許,為警執搜索票分別前往楊濬壕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住處及蔡庚宏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先查獲楊濬壕,再循線查獲蔡庚宏,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庚宏、楊濬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志忠、邱瑞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朱偉隆、董坤全、張詠勝、紀明華、證人即董坤全配偶林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之物品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電話內容譯文、蒐證照片、扣案帳冊內容、日期卡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庚宏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其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蔡庚宏關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經被害人即借款人邱瑞誠於偵訊時證稱:「伊前後付了2 次利息,第1 次是103 年6 月5 日、10日後又付第2 次利息」等語(見偵6022卷第49頁),是該次犯行以被告蔡庚宏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蔡庚宏關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蔡庚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至被告蔡庚宏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犯行,其行為已在修法後,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蔡庚宏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另被告楊濬壕就附表一編號1、2 、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又被告蔡庚宏、楊濬壕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蔡庚宏、楊濬壕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貸予金錢予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同一借款人江志忠,其行為時間密接,且被害人與侵害法益均為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蔡庚宏、楊濬壕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其次,被告蔡庚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7 罪間、被告楊濬壕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蔡庚宏有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為圖不法厚利,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鉅額利息,其等行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更令被害人承受莫大還款壓力,復又對被害人董坤全出言恐嚇,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借款予被害人之金額,收取之重利金額,犯罪之手段、素行、犯罪期間,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被告蔡庚宏、楊濬壕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上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庚宏、楊濬壕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蔡庚宏、楊濬壕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均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附此敘明。
另依現存卷證無從具體推認被告蔡庚宏、楊濬壕彼此間如何具體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本院乃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認本件就被告蔡庚宏、楊濬壕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2 人本案犯行項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重利所得」欄所示金額之2 分之1 ,惟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濬壕所有且供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本票,係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本票,雖為被告對被害人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然上開本票係被害人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且於被害人清償債務時被告仍須返還,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貸與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擔保物品│重 利 所 得│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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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蔡庚宏│朱偉隆│103年底某日在 │1萬元(預扣手 │本票1張 │1000(手續費)│蔡庚宏共同犯重利罪│
│ │楊濬壕│ │屏東縣九如鄉九│續費1000元,實│(面額1 │+ 1000×2 ×12│,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如路某7-11便利│拿9000元),利│萬元) │(月)= 25000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商店 │息以15日為1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每期支付利息│ │註:蔡庚宏、楊│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1000元,共支付│ │濬壕各為12500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利息1年。 │ │元。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楊濬壕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 │ │ │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二 │蔡庚宏│江志忠│104月11月20日 │1萬5千元(預扣│本票1張 │1000(保管費)│蔡庚宏共同犯重利罪│
│ │楊濬壕│ │20時許在屏東縣│第1期﹝每7日為│(面額3 │+1500×5+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屏東市棒球場附│1期﹞利息 1500│萬元)、│2000×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近 │元及保管費1000│國民身分│= 265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實拿1萬250│證1張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0元),截至104│ │註:蔡庚宏、楊│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
│ │ │ │ │年12月29日,共│ │濬壕各為13250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支付5期利息。 │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楊濬壕共同犯重利罪│
│ │ │ │104年12月29日 │5千元(併同上 │本票1張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某時許在屏東縣│開1萬5千元借款│(面額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屏東市棒球場附│),利息改為每│萬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近 │10日為1 期,每│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期利息2000元,│ │ │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預扣利息200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實拿3000元,│ │ │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
│ │ │ │ │截至105 年4 月│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1 日,共支付9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期利息。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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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蔡庚宏│董坤全│104年10月間某 │2萬元(預扣第1│本票2 張│1000(手續費)│蔡庚宏共同犯重利罪│
│ │楊濬壕│ │日在董坤全位於│期﹝每10日為1 │(面額各│+1000 (罰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屏東縣長治鄉中│期﹞利息2000元│為1 萬元│+2000 (罰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興路610號租屋 │及手續費1000元│)、董坤│+2000 ×7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處 │,實拿1萬7000 │全及其配│=18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元),逾期繳納│偶林心怡│ │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 │ │ │ │利息罰款各1000│之國民身│註:蔡庚宏、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元、2000元,共│分證、健│濬壕各為9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支付7 期利息。│保卡影本│。 │追徵其價額。 │
│ │ │ │ │ │各1 份 │ │楊濬壕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 │ │ │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 │蔡庚宏│邱瑞誠│103年6月5日在 │3萬元(預扣第1│本票1張 │3000+2200 │蔡庚宏犯修正前刑法│
│ │ │ │蔡庚宏位於屏東│期﹝每10日為1 │(面額3 │=5200 │第三四四條重利罪,│
│ │ │ │縣里港鄉鐵店路│期﹞,第1期利 │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21之65號住處 │息3000元,實拿│國民身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2萬7000元), │證、健保│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第2期起每期利 │卡各1張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息2200元,共支│ │ │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 │ │ │ │付2期利息。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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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蔡庚宏│張詠勝│105年1月1日在 │1萬元(預扣第1│本票1張 │1000 ×9 │蔡庚宏共同犯重利罪│
│ │楊濬壕│ │屏東縣里港鄉鐵│期﹝每15日為1 │(面額1 │=900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店路段 │期﹞利息1000元│萬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實拿9000元)│ │註:蔡庚宏、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共支付9 期利│ │濬壕各為45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息。 │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楊濬壕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 │ │ │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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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蔡庚宏│紀明華│103年9月30日在│2 萬元(預扣第│本票1張 │500 (手續費)│蔡庚宏犯重利罪,累│
│ │ │ │屏東縣屏東市公│1 期﹝每10日為│(面額4 │+ 3000×12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裕街242號 │1 期﹞利息3000│萬元)、│=365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元及手續費500 │國民身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實拿16500 │證、健保│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元,共支付12期│卡各1張 │ │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
│ │ │ │ │利息。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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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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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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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冊 │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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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日期卡 │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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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 │三星手機(含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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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 │Taiwan Mobile手機(含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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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商業本票簿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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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印泥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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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Taiwan Mobile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不含SIM卡 │
│ │SIM卡包裝卡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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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朱偉隆借貸資料 │1份 │內含本票NO564391號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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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江志忠借貸資料 │1份 │內含本票NO399542號、 │
│ │ │ │NO399544號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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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董坤全借貸資料 │1份 │內含本票NO399538號、 │
│ │ │ │NO399539號各1 紙 │
├──┼────────────────┼──┼───────────┤
│ 11 │邱瑞誠借貸資料 │1份 │內含本票NO289800號1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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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詠勝借貸資料 │1份 │內含本票NO593101號1 紙│
├──┼────────────────┼──┼───────────┤
│ 13 │紀明華借貸資料 │1份 │內含本票NO641463號1 紙│
├──┼────────────────┼──┼───────────┤
│ 14 │車輛租賃契約書 │1本 │ │
├──┼────────────────┼──┼───────────┤
│ 15 │車輛取回同意書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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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1本 │ │
├──┼────────────────┼──┼───────────┤
│ 17 │余坤山借貸資料 │1份 │ │
├──┼────────────────┼──┼───────────┤
│ 18 │盧冠廷借貸資料 │1份 │ │
├──┼────────────────┼──┼───────────┤
│ 19 │徐川玉借貸資料 │1份 │ │
├──┼────────────────┼──┼───────────┤
│ 20 │黃俊明借貸資料 │1份 │ │
├──┼────────────────┼──┼───────────┤
│ 21 │徐國基借貸資料 │1份 │ │
├──┼────────────────┼──┼───────────┤
│ 22 │劉炳榮借貸資料 │1份 │ │
├──┼────────────────┼──┼───────────┤
│ 23 │劉佩貞借貸資料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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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愷他命毒品毛重2.10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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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愷他命毒品毛重0.75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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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遠傳序號000000000號SIM卡包裝卡片│1張 │不含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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