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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裕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日上午,在其上址住所為警拘提,復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裕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⑵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7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6 月5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
⑶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遭警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拘提後,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並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為警詢問下始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見警卷第5 頁),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查,是於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因被告另涉嫌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拘提且經採尿初驗結果呈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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