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吳玠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玠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所
-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
-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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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玠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玠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玠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6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號之住處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於同日6 月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玠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502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海豐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所搜索,警員先查獲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502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涉嫌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核發搜索票、且執行搜索時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而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故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可見該吸食器1 個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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