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23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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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榮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6年03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楓林門市」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國內快遞「新竹物流」之運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而自稱「袁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再透過電話告知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兩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連對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譚寶儀、蔡宜潔及陳瑋婷等人,以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譚寶儀、蔡宜潔及陳瑋婷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陳奕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譚寶儀、蔡宜潔及陳瑋婷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譚寶儀及陳瑋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奕榮固不否認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且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而自稱「袁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辦貸款,要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因為帳戶需要美化,要造假紀錄,伊才會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譚寶儀、蔡宜潔及陳瑋婷等人分別遭詐欺等情,業經渠等於警詢中分別指訴明確,復有: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425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數紙、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6 年5 月4 日一北台中字第00054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數紙、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數紙、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各1 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譚寶儀所有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部分);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份(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部分);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 份、陳瑋婷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元大銀行數位工作平台查詢網頁對話6份(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部分)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參以被告自承:「(你有寫貸款申請書嗎?)沒有。

(有人貸款是這樣子貸的嗎?)沒有,所以我懷疑。

(你懷疑為何還要做?)我想說裡面沒有很多錢,沒有關係。」

及「(你覺得你這樣做對嗎?)不對,我做錯事情了。」

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書寫內容為「我想金融卡內沒有什麼錢了,就算詐騙也騙不到多少錢。」

之信函 1件附卷可查。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人蒐集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其猶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足認其對於該等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甚明。

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被害人3 人等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等3 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等3 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161,913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害人等3 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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