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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喬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喬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喬宇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名義使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交易,惟因其擔任「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訊公司)客服人員,取得馬佳秀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信用卡卡號、有限年月、識別碼等各項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市集公司)所經營電子商務網站,以其本人為訂購人,向該公司購買IPAD 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2,900元),又接續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以相同方式購買黃金手鍊1 條、白鋼項鍊1 條(價值分別為7,000 、2,000 元),均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輸入馬佳秀前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識別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示馬佳秀同意以信用卡給付商品款項之意,而偽造具馬佳秀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意之網路購物單此準私文書,上傳至商店街市集公司購物網站而行使之,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郭喬宇已取得馬佳秀授權使用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而以宅配方式送交IPAD 1台至郭喬宇指定地點,致生損害於馬佳秀、商店街市集公司、華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嗣因華南銀行察覺上開盜用情事,通知商店街市集公司,商店街市集公司乃未將上開黃金手鍊、白鋼項鍊出貨而未遂,後網訊公司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喬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網訊公司營運長張韻如所述大致相符(見北檢偵卷第7 至9 、17、18頁),且有馬佳秀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爭議款消費明細、商店街市集公司105 年12月28日商法105 字第286 號函及檢附之消費明細、繳費明細表(見屏檢偵卷第34、35頁、北檢偵緝卷第47、57、5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偽以馬佳秀之名義,上網至購物網站,並在電腦上偽造電腦網頁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記載信用卡持卡人下單訂購商品等內容,足以表彰該等電腦網頁訂購單或刷卡系統之電磁紀錄係馬佳秀所同意製作,用於表示訂購商品並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用意,是該等電腦網頁文件、刷卡系統無須簽名之帳單均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基於該條之規定以文書論者,祇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無庸在論結欄併引該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利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故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其詐欺取財既遂(IPAD)及詐欺取財未遂(黃金手鍊、白鋼項鍊)之犯行,亦係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利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亦以接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同一日單筆多次刷卡消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以工作之便取得之被害人馬佳秀信用卡資料,冒用其身分網路購物詐取財物,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各該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又未與被害人和解,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所盜刷金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學歷、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檢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IPAD 1台,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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