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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小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小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坐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坐墊數量為1 個;
另被告固陳稱:伊將坐墊拆下後,放在隔壁棟的騎樓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查獲後,警方到案發現場勘察拍照時,並未發現該失竊之腳踏車坐墊,且迄民國105 年12月20日止,被害人楊茹憶並未尋獲該腳踏車坐墊等節,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9 頁),酌以該腳踏車坐墊之價值非高,且應非可一概適用於其他輛腳踏車,故他人撿拾該腳踏車坐墊之可能性非高,若被告真將之放在隔壁棟的騎樓,應無事後無法尋獲之理,故較合理之推論,應為該腳踏車坐墊確係被告所取走,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稱,尚難認為可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余小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於105 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惟另考量被告所竊盜之物品僅為腳踏車坐墊1 個,所生損害應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坐墊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該腳踏車坐墊1 個並未扣案,且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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