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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6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4 次)、3 月(4 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75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有期徒刑3 月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 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4 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14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南州代天府」右側香爐旁,見有一輛腳踏車停放該處(為90年生之陳00所有,年籍資料詳卷,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停於該處未上鎖,雖不知該腳踏車之所有人為少年,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俟於同日11時40分許,警於南州鄉三民路104 號前,發覺甲○○騎乘上開腳踏車形跡可疑,遂將其攔查,其始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腳踏車之照片及贓物領據可憑,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竊盜犯行,雖係對少年陳00所為,有陳00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8 頁),然被告竊車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其行竊時並未能預見或知悉該腳踏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為少年,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且核與警卷所附公告,警方因不知該車之所有或持有人是誰,故而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害人前往認領車輛等情相符,顯難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構成累犯外之)竊盜、公共危險、詐欺、傷害等多項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屢犯不改、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腳踏車;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不高,並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之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 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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