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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55 、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勁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肆玖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勁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2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分別於106 年2 月22日9 時30分許、同日9 時45分許,警察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78 公克、0.108 公克、0.028 公克、0.042 公克),並於同日11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3 月20日4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20日12時10分許,警察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為0.089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33 號搜索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1 份在卷可佐,復有晶體4 包扣案可憑。
至扣案之晶體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前淨重合計0.392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356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 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06 年3 月20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18 號搜索票影本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8 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1 份在卷可佐,復有晶體1 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
至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98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089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 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晶體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前淨重合計0.4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445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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