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337,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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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澤銓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14、53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澤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十公升塑膠空桶壹個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十公升塑膠空桶壹個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此次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有不當;

再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邱郁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該被竊機車之照片6 張在卷可考(警卷第13、20-22 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並於刑法第2條同步增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20公升塑膠空桶1 個及塑膠管1 條,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機車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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