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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驗後淨重參點參肆公克)、海洛因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育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20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之運動公園農會廣場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6000元之代價,買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合計淨重3.4 公克,純質淨重3.05公克,驗餘淨重3.3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6 年2 月2 日22時45分許,由李銘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育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復興路與德修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揭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及海洛因分裝勺1 支,始查悉上情。
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及海洛因分裝勺1 支扣案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4包(含包裝袋14只,合計淨重3.4 公克,純質淨重3.05公克,驗餘淨重3.3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4包(含包裝袋14只,合計淨重3.4 公克,純質淨重3.05公克,驗餘淨重3.3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海洛因分裝勺1 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 份在卷可查,可見該海洛因分裝勺1 支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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