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玉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 (一)被告林玉娥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影本、屏
- (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六合手冊、香港開獎對照表及簽單。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林玉娥於上開處所經營之檳榔攤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單1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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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4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自任組頭,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址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
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等,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 元,簽中「三星」則賠付57,000元;
如未簽中,賭資即歸林玉娥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於106年1月24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林玉娥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影本、扣押物品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
(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六合手冊、香港開獎對照表及簽單。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玉娥於上開處所經營之檳榔攤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至該處所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自任組頭,情節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注站之時間非長等情,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六合手冊1本、香港開獎對照表4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簽單1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收入大約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200元為計,而該犯罪所得2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2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傳真機、計算機及手機係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傳真簽單紙則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六合手冊 │ 1本 │
├──┼─────────────┼───┤
│ 2 │香港開獎對照表 │ 4張 │
├──┼─────────────┼───┤
│ 3 │簽單 │ 12張 │
├──┼─────────────┼───┤
│ 4 │傳真機 │ 1台 │
├──┼─────────────┼───┤
│ 5 │計算機 │ 1台 │
├──┼─────────────┼───┤
│ 6 │htc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7 │傳真簽單紙 │ 1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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