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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振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振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 行關於「方振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8 月23日釋放出監,由本屬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方振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8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9月2 日東警偵字第10631885100 號函所檢附警員張光仁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3 月22日1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真實姓名詳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因而循線查獲黃玉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有前揭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是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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