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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麗玉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之豬肉10台斤,雖未經扣案,然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所竊取之肉臭掉了、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 頁),是前揭豬肉10台斤即有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之情,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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