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383,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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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保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5 時許至同日6 時許間之某時,在其友人謝○○(真實姓名詳卷)位於屏東縣○○鄉○○街0 段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適郭保佑亦在場,復於同日12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保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70 號搜索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3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謝○○(真實姓名詳卷),惟目前仍在偵查中,尚未查獲謝○○一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 年8 月25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警員偵查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4日屏檢錦荒106 毒偵2011字第27306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6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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