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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梅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
林夙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春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春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資料」之記載後方,應補充「(按:無證據證明林春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第11、27、31至41行關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告訴人印鑑登記申請書、」、「㈣林春梅…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4、15、26、30行關於「曾金章印鑑」、「印鑑管理」、「告訴人」、「曾金章印鑑」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曾金章委託林春梅申請印鑑證明之事項」、「印鑑證明管理」、「曾金章」、「曾金章委託林春梅申請印鑑證明之事項」;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據,及第2 、3 行關於「曾金章印鑑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中,在「104 年6 月5 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104 年6 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等私文書上盜用「曾金章」印鑑章,及在該等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造告訴人曾金章之署名(如附表所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世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被告係為了能以告訴人曾金章之系爭土地對外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向人借款,乃冒用告訴人曾金章之名義行使偽造文書,並使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將不實之告訴人曾金章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等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簿上,被告終於得以告訴人曾金章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預告登記而向他人借款,其一連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非是持告訴人曾金章之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等物,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對外借款,就其為自己最終取得借款之目的而言,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過程,應係基於取得借款之犯罪目的所為接續行為,於行為評價上,應係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評價為3 罪(見本院卷第3 頁),實有過度評價,容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冒用告訴人曾金章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金章、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偽造之「104 年6 月5 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104 年6 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等私文書業經交付予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顯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其在該等私文書上盜用「曾金章」印鑑章而產生之印文,乃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被告於該等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曾金章」署名,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時間,亦有偽造告訴人曾金章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被告、「陳世文」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偽造告訴人曾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並以被告為代理人,用以表示告訴人曾金章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不知情之林葉秀梅、預告登記予不知情之陳俊宏之意旨,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而登載不實之告訴人曾金章設定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事項於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金章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經查:⒈依卷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1 份所載(見104 他2441偵查卷第12頁),該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04 年6 月17日,顯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時間104 年6 月5 日、104年6 月10日不同,且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亦表示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104 年6 月10日申請告訴人曾金章之印鑑證明時,並無檢附印鑑登記申請書,有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06 年9 月7 日屏萬戶字第106302614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檢察官指訴: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時間,亦有行使偽造之告訴人曾金章印鑑登記申請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顯非可採。
⒉由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預告登記同意書1 份等文書觀之(見104 他2441偵查卷第19至25頁),該等文書上並無告訴人曾金章之署名、印文及告訴人曾金章委任被告為代理人之記載,且依土地登記謄本2 份所示(見104 他2441偵查卷第8 至11頁),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亦無登載不實之告訴人曾金章設定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事項於該等謄本上,則被告是否有冒用告訴人曾金章之名義行使該等文書,進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告訴人曾金章設定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事項於土地登記簿上,顯有疑問,故檢察官指訴: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時間,亦有行使偽造之該等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同非可信。
㈢綜上,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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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所 在 文 件 名 稱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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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曾金章」署名1 枚│104 年6 月5 日申請│見104 他2441偵查│
│ │ │印鑑證明委任書 │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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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曾金章」署名1 枚│104 年6 月10日申請│見104 他2441偵查│
│ │ │印鑑證明委任書 │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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