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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久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99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6、2805、2934、3082號、106 年度偵字第69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5、3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久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久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4 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9461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59、6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4 月6 日內警偵字第10630674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52、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㈥、㈦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㈢第3 頁背面;
警卷㈤第4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㈢第13頁;
警卷㈤第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此2 次犯行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復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苑成明、林秋男所有或所管領之白鐵冰桶1 個、鐵門1 具、鐵條2 支、手推車1 臺,造成告訴人苑成明、林秋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而其所竊得之該等冰桶、鐵門、鐵條、手推車復已由告訴人苑成明、林秋男領回,被告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㈤第19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被告於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㈥、㈦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白鐵冰桶1 個、鐵門1 具、鐵條2 支、手推車1 臺,然該等冰桶、鐵門、鐵條、手推車,業經告訴人苑成明、林秋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㈥第14頁;
警卷㈦第22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分裝袋1 包(見警卷㈣第7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周久富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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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 │
├──┼──────────────────────┼───────────┤
│ 2 │周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 │
├──┼──────────────────────┼───────────┤
│ 3 │周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 │
├──┼──────────────────────┼───────────┤
│ 4 │周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 │
├──┼──────────────────────┼───────────┤
│ 5 │周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 │
├──┼──────────────────────┼───────────┤
│ 6 │周久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 │
├──┼──────────────────────┼───────────┤
│ 7 │周久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 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參照(見警卷㈣第16頁│
│ │ │ │ │ )。 │
├──┼─────┼──┼──┼──────────────────────┤
│ 2 │吸食器 │ 2 │ 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 3 │吸食器 │ 1 │ 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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