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40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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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衍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20、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26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屏東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殘渣袋1 個,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衍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林邊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檢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及藥鏟1 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7、30頁),可見該吸食器1 組、殘渣袋1個及藥鏟1 支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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