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409,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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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世昌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3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世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 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00○0 號曾玉珠所經營之「弘發西藥房」(尚在營業時間),乘曾玉珠在西藥房後方餐廳用餐之際,徒手拉開西藥房內桌子之抽屜著手搜尋財物,隨即遭鄰人鄧志明發現,大聲喝斥制止而未遂,嗣經曾玉珠察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世昌於本院準備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珠、證人鄧志明於警詢中證述與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

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

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再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

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

簡言之,行為人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營業時間入內竊盜,除非所進入者為非屬營業場所之私人住處,否則尚無構成本罪之餘地。

本案被告行竊之「弘發西藥房」營業時間為早上8 時至晚間10時,一樓前側為西藥房,後側為住家,二樓為倉庫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53頁),則被告係在該西藥房營業時間進入行竊,且其行竊位置為開放式之店面空間,自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有誤會,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70頁),並重新告知罪名,使被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1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未生竊盜之結果即遭發覺,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未能習得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又尚未得手即遭查獲,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金錢損失,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拘役59日,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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