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411,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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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俊祥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17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俊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利俊祥係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70號之「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建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

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復明知郭育伶、吳秉樺所經營之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佳郁工程行」,並未實際向普建公司承攬並施作任何工程,詎利俊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間,以欲接手經營佳郁工程行為由,自不知情之郭育伶、吳秉樺處取得佳郁工程行之印章及統一發票後,即未經郭育伶、吳秉樺之同意,以於統一發票上填載不實之交易細項後,再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中蓋用佳郁工程行印章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4張之私文書,並以之充作普建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藉此不正當之方式使普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8 萬9,69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普造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育伶、吳秉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佳郁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讓受承諾書、佳郁工程行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 年2 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5 年4 月13日財高稅鎮銷字第1050551154號函檢附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12月9 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50783797號函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上盜蓋佳郁工程行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在主觀上係基於逃漏稅捐之一貫犯意,且各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私文書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以逃漏稅捐,各行為固有先後之別,惟均為遂行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為其逃漏稅捐犯行之前階段準備行為,係為其實現逃漏稅捐犯行所必要,而具有重要關連性,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間,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為普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不思正當經營,為一己私利而偽造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實有不該;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復已將積欠之稅款繳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6 年8 月9 日屏執平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11983號函檢附之屏東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

兼衡被告本件逃漏之稅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24紙,業已因行使而成為稅捐機關之存查歸檔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前揭統一發票上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中固蓋有佳郁工程行之印文共24枚,但該印文係被告盜用佳郁工程行之印章所致,並非持偽造印章所蓋用之偽造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盜用佳郁工程行之印章,復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共計258 萬9,690 元,惟該筆稅款業經被告全數補繳完畢,有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證,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編號  │  銷售額(│營業稅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2年1月│KN00000000│   306,500│ 15,325 │
├──┼────┼─────┼─────┼────┤
│ 2  │102年1月│KN00000000│   180,000│  9,000 │
├──┼────┼─────┼─────┼────┤
│ 3  │102年1月│KN00000000│   269,000│ 13,450 │
├──┼────┼─────┼─────┼────┤
│ 4  │102年1月│KN00000000│   300,000│ 15,000 │
├──┼────┼─────┼─────┼────┤
│ 5  │102年1月│KN00000000│   155,000│  7,750 │
├──┼────┼─────┼─────┼────┤
│ 6  │102年1月│KN00000000│   447,298│ 22,365 │
├──┼────┼─────┼─────┼────┤
│ 7  │102年1月│KN00000000│   180,000│  9,000 │
├──┼────┼─────┼─────┼────┤
│ 8  │102年2月│KN00000000│   519,360│ 25,968 │
├──┼────┼─────┼─────┼────┤
│ 9  │102年2月│KN00000000│ 2,509,650│125,483 │
├──┼────┼─────┼─────┼────┤
│ 10 │102年2月│KN00000000│ 3,770,000│188,500 │
├──┼────┼─────┼─────┼────┤
│ 11 │102年2月│KN00000000│ 6,000,000│300,000 │
├──┼────┼─────┼─────┼────┤
│ 12 │102年2月│KN00000000│ 2,200,000│110,000 │
├──┼────┼─────┼─────┼────┤
│ 13 │102年2月│KN00000000│ 2,255,220│112,761 │
├──┼────┼─────┼─────┼────┤
│ 14 │102年2月│KN00000000│ 4,350,000│217,500 │
├──┼────┼─────┼─────┼────┤
│ 15 │102年2月│KN00000000│ 6,000,000│300,000 │
├──┼────┼─────┼─────┼────┤
│ 16 │102年2月│KN00000000│ 1,133,975│ 56,699 │
├──┼────┼─────┼─────┼────┤
│ 17 │102年2月│KN00000000│   325,876│ 16,294 │
├──┼────┼─────┼─────┼────┤
│ 18 │102年2月│KN00000000│    93,000│  4,650 │
├──┼────┼─────┼─────┼────┤
│ 19 │102年2月│KN00000000│   180,000│  9,000 │
├──┼────┼─────┼─────┼────┤
│ 20 │102年2月│KN00000000│ 4,408,000│220,400 │
├──┼────┼─────┼─────┼────┤
│ 21 │102年2月│KN00000000│ 6,000,000│300,000 │
├──┼────┼─────┼─────┼────┤
│ 22 │102年2月│KN00000000│ 2,000,000│100,000 │
├──┼────┼─────┼─────┼────┤
│ 23 │102年2月│KN00000000│ 6,000,000│300,000 │
├──┼────┼─────┼─────┼────┤
│ 24 │102年2月│KN00000000│ 2,210,900│110,545 │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210,│        │
│    │        │          │000,應予 │        │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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