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42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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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坤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錶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應增列「全額繳交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業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8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已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罪之規定,然電業法此次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即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被告行為後電業法雖經修正,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自105 年5 月7 日某時起至106 年4 月22日8 時55分許查獲止,以如本案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力1 萬8,954 度,造成告訴人臺電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全體用電者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 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有台電公司繳費憑證2 張、全額繳交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第21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查:本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固竊得電力1 萬8,954 度,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臺電公司所受之損害,有上開台電公司繳費憑證2 張存卷可證(警卷第20頁),是被告已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賠付之款項已達使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除可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非但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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